(2016)闽01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伟宝、江铭因与被申请人李平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伟宝,江铭,李必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宝,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铭,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必贤,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伟宝、江铭因与被申请人李平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6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李平铸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其继承人李秀香、李秀琴、李秀珍、李必贤中,前三者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本院依法变更李必贤为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伟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生,再审申请人江铭,被申请人李必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宝、江铭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李必贤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必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既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有权机关颁发,均可作为判断房屋权属的依据,不存在证明力高低问题,却又将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12平方米及37号房屋其他居民分割所得的公共部分面积15.552平方米土地面积所得的拆迁权益确认给李平铸,显然是排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判决自相矛盾。2.既然认定两份证书不存在证明力高低问题,就意味李平铸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不高于我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李平铸作为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法院即应以其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3.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没有被收回,但实际己失去法律效力。该地块已由我方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使用,李平铸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4.只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该物权凭证项下讼争房屋的产权就应该确认为我方所有。而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如果未按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就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5.李平铸的房屋已被我方改扩建,其物权早已灭失。我方在自己的土地上盖房,事实行为成就时即拥有房屋所有权。6.李平铸应对其主张的房屋系借给我方使用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基于买卖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虽然只有证人证言而无书面证据证明,但李平铸主张借用却毫无证据佐证,其主张应予驳回。7.一、二审判决对公共部分使用面积的认定错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楚标明共有权使用面积337.2平方米,而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没有标明。一审既认为我方证书也是权属证书,为何又认定共有部分15.552平方米应由李平铸所享有?综上,我方在1958年买下该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参与了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而李平铸55年来从未出力出钱,其已经丧失了使用权。李必贤辩称,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未否定一、二审判决对两本证书的效力认定,土地房屋所有证仍然有效。2.虽然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地上房产还是私有的。3.李伟宝、江铭对于房屋部分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李伟宝、江铭称讼争房屋源自买卖,但并无买卖契约,相反在地籍档案中却表述为祖传,而且两百元买一个残破的厨房也严重违背当时的物价水平。5.一、二审判决仅支持李平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属明显照顾对方,情理已至。综上,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李平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伟宝、江铭占有的后塘村37号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新字00933号项下房屋【即以李伟宝、江铭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0000235)档案中所附的征收测量图中木1(7.92平方米),木2(52.8平方��),以及老宅公共部分分割的15.552平方米,总共76.272平方米】的所有权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2.诉讼费用由李伟宝、江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新店区新店乡后塘村(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新店村后塘)37号房屋一座(土地房产所有证新字第00933号,面积一厘八毫,12平方米)为李昌发、张嫩妹、李平铸、吴木珠共同共有。1958年开始该房屋由李昌河一家(包括李伟宝、江铭)居住。李昌河及李伟宝、江铭居住期间陆续改扩建上述房屋。1992年李昌河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9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榕郊集建(1992)字第056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房屋及扩建部分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建筑占地面积54.7平方米)。2013年3月18日,李伟宝、江铭就上述房屋及扩建部分(经实地丈量并核对产权证后面积94.752平方米,其中含与37号其他居民分割所得的公共部分面积15.552平方米)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0000235)。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李昌发(1978年去世)、张嫩妹(1991年去世)系李平铸父母,吴木珠(1990年去世)系李平铸妻子。李平铸与吴木珠共育有长女李秀香、次女李秀琴、三女李秀珍、长子李必贤。经询问,李秀香、李秀琴、李秀珍、李必贤均表示愿意放弃诉争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福州市新店区新店乡后塘村(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新店村后塘)37号房屋一座(土地房产所有证新字第00933号,面积一厘八毫,12平方米)为李平铸所有;二、确认李伟宝、江铭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0000235)中被拆迁建筑面积94.752平方米中建筑面积为27.552平方米的相应拆迁权益由李平铸享有;三、驳回李平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平铸负担3513元,江铭、李伟宝负担1987元。李伟宝、江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平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平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李伟宝、江铭之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平铸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为有权机关颁发,在未经相应程序撤销任何一份证书的前提下,两本证书均可以作为判断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李伟宝、江铭主张李平铸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伟宝、江铭主张诉争房屋系从李平铸处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一家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不能证明其已买受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交付并非属于买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李平铸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福州市新店区新店乡后塘村(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新店村后塘)37号房屋一座(土地房产所有证新字第00933号,面积一厘八毫,12平方米)为李平铸所有,并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面积及其享有的由37号房屋公共部分分得的15.552平方米面积,确认被拆迁建筑面积94.752平方米中建筑面积为27.552平方米(12平方米+15.552平方米)的相应拆迁权益由李平铸享有正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当事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虽无不当,但有遗漏,尤其是对李昌河一家居住讼争房屋系基于借用还是买卖以及居住期间对哪��部分进行了改扩建未予明确。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于当事人所称的事实遗漏问题,将在后文分析。另查明,李平铸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经询问,其继承人李秀香、李秀琴、李秀珍、李必贤中,前三者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2.李昌河一家居住讼争房屋系基于借用还是买卖。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原由李昌发一家四口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土地制度的改革已变为公有,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地上房屋亦随之变为公有,两本证书均为有权机关颁发且未经依法撤销,均可作为判断讼争房屋权属的依据,二者系共存而非否定关系。其次,独立���看,在确认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方面,两本证书均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法律推定其记载的权利状态是真实的。但这种推定只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房屋的实际归属无关,亦无绝对的证明力。尤其是在双方已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两本证书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综合两本证书的记载,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1958年李昌河一家开始居住时,讼争房屋面积仅12平方米,而至2013年房屋被拆迁时,房屋及扩建部分面积已达94.752平方米(包含与37号房屋其他居民分割所得的共有部分面积15.552平方米),亦即李昌河一家在长期的使用、管理过程中确实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扩建。综上,李伟宝、江铭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由其一家所有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改扩建行为无疑对讼争房屋拆迁权益的扩大有着积极作用。关于李昌河一家居住讼争房屋系基于借用还是买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必贤主张讼争房屋系借给李昌河一家使用,其提供的载明讼争房屋原为其一家所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即可初步证明该主张。李伟宝、江铭反驳主张讼争房屋系买卖所得,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与其地籍档案材料中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记载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再审认定李必贤主张的讼争房屋系借给李昌河一家使用的法律事实存在。另外,一、二审判决确认李平铸仅享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面积以及37号房屋公共部分分得的面积合计27.552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已属结合案情对李伟宝一家的长期使用、管理及改扩建行为作了充分考虑。至于当事人所称的一、二审判决未就改扩建具体部位予以明确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李必贤表示尊重一、二审裁判结果并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亦予认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李伟宝、江铭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宗煜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星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家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