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胜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桥,外号“小桥”,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7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田丽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日,彭某(外号彭老二,已判刑)驾驶湘U×××××号面包车,伙同杨胜桥、文某某(外号刘老五,已判刑)、刘某乙(老黑,在逃)窜至龙山县水田坝乡,沿桑龙公路进行踩点。当晚,四人驾车来到白天踩好点的水田坝乡小地名“姜家垭”的地方,将金旺矿业公司的两台价值9877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接着四人窜至水田坝乡苗汉村将田某丁岩厂内的一台价值10962元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返回途中,又在茨岩塘镇兴场村将钟某甲砖厂的一台价值5920元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杨胜桥、彭某等人将所盗得的500余斤铜线以11000元卖给花垣县仇某甲(另案处理)的收购店。2、2013年3月29日,杨胜桥与罗某(已判刑)窜至保靖县毛沟镇内的自来水厂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将该厂一台价值768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撬开盖壳,发现该变压器内是铝芯线,就没有盗取走,但变压器已损毁。3、2013年4月5日,由彭某驾车,杨胜桥、刘某乙、彭某三人来到龙山县境内,沿桑龙公路踩点,见茨岩塘镇凉水村、兴溪村路段,沿路放有四台农网改造尚未安装的变压器,晚10点以后,三人将四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全部盗走,经鉴定总价值94050元。次日,三人将盗得铜线以12000元销售给花垣县边贸城内的朱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店。4、2013年4月7日,同样由彭某驾车,杨胜桥、刘某乙、彭某三人来到龙山县境内,沿农车乡至靛房镇公路踩点,当晚,将他砂乡高坪村田某己的岩厂、农车乡正河村陈某的纸厂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鉴定变压器价值分别为12850元、9240元,总价值22090元。次日,三人将盗得铜线卖给花垣县城仇某乙(另案处理)收购店。5、2013年4月8日,同样由彭某驾车,杨胜桥、刘某乙、彭某三人来到龙山县他砂乡齐心村,对鲁某、王某乙两家岩厂进行踩点。凌晨,由彭某驾车将杨胜桥、刘某乙送到目的地后,彭某把车停在路边等候,杨胜桥、刘某乙二人前去盗窃两台变压器铜线,并将该两台变压器中的铜线盗出(价值22484元)。彭某在等候时被抓获。杨胜桥、刘某乙二人得知彭某被抓后逃离。6、2016年6月12日下午,杨胜桥伙同外号叫“老大哥”、“大哥”二人,商量去偷变压器,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当晚三人坐车来到花垣县团结镇杜某所开岩厂,将放在小屋内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鉴定价值60000元),13日凌晨5点多,三人租用邓某某的三轮车将铜线运到保靖县清水乡马王村大板岩时,杨胜桥被当地民警查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审查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兰某、田某丙、向某、张某甲、仇某甲、仇某乙,朱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张某、田某戊、彭某某、钟某乙、钟某丙、田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田某丁、张某乙、陈某、王某甲、鲁某、王某乙、杜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彭某、罗某、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胜桥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点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219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胜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胜桥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胜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