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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伟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伟彬,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伟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雷伟彬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南安市码头镇丰美村金元桥2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码头镇厝尾街(330县道9KM+750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道路前方刘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雷伟彬查获。2016年7月23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雷伟彬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3.4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7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伟彬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雷伟彬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伟彬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伟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伟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伟彬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雷伟彬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伟彬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伟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