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7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莫国营、林舟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国营,林舟山,林仲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财保51号申请人:莫国营,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舟山,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申请人:林仲林,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莫国营称: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林舟山、林仲林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共同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渔船“闽龙渔66892”轮,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起计算。为保证债务履行,两被申请人向其出具抵押书,确认将被申请人林仲林所属“闽龙渔66892”轮的燃油补助款作为抵押担保物。两被申请人至今共计欠付本金60万元,利息84,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舟山、林仲林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保全金额以684,000元为限。申请人莫国营向本院提供了房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莫国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案外人吴宝枝所属×号土地房屋权证所载房产的过户、抵押等处分手续;三、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林舟山、林仲林的财产,价值以684,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3,940元,由申请人莫国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林瑞云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代理审判员  张星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