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洪云与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李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宋洪云,李海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多慧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云。原审被告:李海燕。上诉人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洪云、原审被告李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依法书面通知,上诉人仍未在法院指定的七日内交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北京亚联丰业轻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