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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碧辉与被执行人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辉,王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90号申请执行人张碧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被执行人王燕玲,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张碧辉与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碧辉债务(借款)人民币106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935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1066500元本金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还清时止;二、如被告王燕玲未履行以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张碧辉有权以被告王燕玲所有的坐落本市苜蓿园大街XX号X附4幢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01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1193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债务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11930元;另78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苏A×××××号车辆,本院已司法查封,该车现下落不明,除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XX号X附4幢606室房屋外无其他房产,该房产本院已处置,所得款247.24万元,其中给付第一抵押权人张士英70万元,为被执行人王燕玲保留款20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750元,剩余款项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