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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飞韦某与韦少湖韦某湖、韦林脉韦某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飞韦某,韦少湖韦某湖,韦林脉韦某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259号原告韦飞韦某,男,1965年11月3日生,壮族,户籍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被告韦少湖韦某湖,男,1963年1月1日,壮族,居民,户籍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缺席)被告韦林脉韦某脉,男,1985年5月29日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宜州市,现居住地:宜州市。原告韦飞韦某诉被告韦少湖韦某湖、韦林脉韦某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飞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少湖韦某湖、韦林脉韦某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飞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2、被告韦林脉韦某脉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韦少湖韦某湖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经营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用其儿子被告韦林脉韦某脉的房产证作抵押,被告韦林脉韦某脉也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息24%,还款方式:按季度结息一次,到期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张(已核对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韦林脉韦某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2、被告韦林脉韦某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林脉韦某脉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韦少湖韦某湖系朋友关系,被告韦林脉韦某脉系被告韦少湖韦某湖之儿子。2015年8月18日,被告韦少湖韦某湖以经营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经营二手车辆市场需要资金周转,现和韦飞韦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用期为一年,按年24%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即12000元,本人用自己儿子韦林脉韦某脉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为02××33,如有违约本人愿以双倍利息赔偿。借款人:韦少湖韦某湖担保人:韦林脉韦某脉2015年8月18日”。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将其儿子被告韦林脉韦某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韦林脉韦某脉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韦林脉韦某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条约定请求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少湖韦某湖偿还原告韦飞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韦林脉韦某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韦少湖韦某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