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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8月0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亿万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300元)一部、金色“红米NOTE3”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盗走,后以50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宁价证[2016]584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