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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361号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655264。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覃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创公司、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创公司偿还原告信达公司为其代偿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0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代偿额为依据,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友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对拍卖、变卖被告友创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友创公司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担保债权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友创公司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自愿为上述担保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友创公司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友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友创公司代偿了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友创公司、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未作答辩。原告信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申请、授权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解除担保责任保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信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上所载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且清单页码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页码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抵押清单并非《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该抵押物清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友创公司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为友创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友创公司承诺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等。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友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除向信达公司赔偿损失外还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友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对逾期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信达公司担保的债权到期,而友创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信达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信达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到期,而友创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对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款项,友创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5日,友创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友创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抵押,对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友创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对抵押财产具体种类、数量约定不明。2013年3月15日,上恒鑫正公司、渝川公司、陈某分别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友创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提供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1、信达公司依《担保合同》所应代为清偿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信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收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3、信达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合同约定若反担保保证人逾期履行合同,自违约之日起,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其他主体提供的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信达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郑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3月15日,信达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友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随后,兴业银行向友创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友创公司未能偿还,兴业银行要求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友创公司也请求信达公司代偿,信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友创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户转账3060000元,代友创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4年3月2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信达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另查明,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友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友创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友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为此向友创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户转账3060000元,通过这种方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代偿了友创公司的借款本息,其有权向友创公司追偿,信达公司要求友创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利息问题。友创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友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除向信达公司赔偿损失外还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对逾期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年息18%)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信达公司代偿后的损失主要是本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自信达公司代偿后,友创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信达公司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因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第三、关于信达公司对友创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信达公司虽与友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但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故,信达公司与友创公司之间的抵押不成立,本院对于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信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现信达公司向五被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该请求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等对代偿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对郑某的保证份额明确约定为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信达公司代偿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以实际欠付的代偿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某在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某、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