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平、冉从坤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平,冉从坤,冉崇贵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坤,男,汉族,1960年1月6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贵,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上诉人胡平与被上诉人冉从坤、冉崇贵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冉从坤、冉崇贵原审起诉称:原告家族在本县募役镇新发村(原为募役乡高寨村)牛圈堡堡处有一座祖坟,占地约100平方米,一百多年来,冉氏族人都要到该祖坟祭祀,从未间断。2013年5月以来,被告擅自在该祖坟周围挖窖坑贮藏生姜,其掘进方向朝向祖坟中心,如果被告继续向前开挖,则该祖坟将被挖穿,现被告所开挖的窖坑离祖坟中心不足一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修复祖坟事宜,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将被告窖坑的石头搬开,被告为此告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未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祖坟的经济损失5940元。胡平原审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被答辩人所诉的姜洞原是蔡家的,后来转给答辩人使用时又挖进2.5米,姜洞深度4.7米,高1.2米,宽1.5米。经核实,姜洞口离被答辩人的祖坟距离7.5米,末端距离还有2.8米,并非被答辩人所诉“不足一米”的情况。另外,答辩人姜洞所在土地属本村唐启仁家的承包土地,不属于被答辩人祖坟的土地面积。答辩人从2013年1月使用姜洞至今已有三年,双方从未发生过争议,直到2016年4月清明节被答辩人才提出来,并强行打开答辩人的姜洞致使答辩人的4000多斤生姜损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取得图片两张并制作争议的姜洞内外示意图,拟证实争议现场状况。原审认定:二原告所诉祖坟位于本县××镇××(原××乡高寨村)××组,与镇乐公路(即紫黄公路)相邻,与该祖坟相邻的是案外人唐启仁家的耕地,耕地边缘(地坎)与原告家的祖坟水平距离7.2米,地坎高3.5米。在二原告家的祖坟及案外人唐启仁的耕地下面原有一个蔡家使用的地窖(用于储存生姜,高1.3米,宽1.3米,水平深度3.3米),2013年1月起由被告胡平使用,被告胡平又在该地窖内开挖一个支洞(俗称耳洞,水平深度2.9米,宽2米)。2016年4月原告方以地窖的存在危及祖坟安全不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二原告的祖坟所在位置系土坡,且地势较高,因自然因素塌方的可能性客观存在,被告又在地下开挖地窖,增加了二原告祖坟所在地段塌方的可能性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平开挖地窖的行为,已经危及二原告的祖坟的安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地窖距离二原告的祖坟还远,不会造成二原告祖坟的垮塌,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侵权行为导致危险状况持续存在,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5940元用填塞地窖消除危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5940元为消除危险所必须,鉴于本案实际,填塞地窖以消除危险产生费用客观存在,结合2013年被告开挖地窖时原告方未及时提出异议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判决赔偿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平赔偿给二原告用于填塞地窖,以消除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平赔偿原告冉从坤、冉崇贵人民币1000元,用于填塞被告胡平开挖的地窖(姜洞),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审宣判后,胡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使用的窑洞口离被上诉人的祖坟墓地距离有7.5米,且也没有朝着被上诉人的祖坟墓地中心方向挖掘,而是往另外方向挖掘的。上诉人自2013年起就管理使用,未曾发生过有下陷或垮塌的情况,原审认定存在危险不当。且原审判决填塞地窖费用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黔0423镇民初605号民事判决,重新查清和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冉从坤、冉崇贵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家祖坟所在位置系上坡,且地势较高,如果下面土地被开挖将有塌陷的危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制作图及现场照片来看,被上诉人的祖坟所在位置为土坡,且地势较高,上诉人开挖的姜洞处于被上诉人祖坟斜下方,虽洞口距离祖坟处有7.2米,但开挖后的面积较大,接近祖墓,其开挖行为对于祖坟的垮塌存在一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排除危险。对于填塞费用,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