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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顾信溪、叶华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志敏大道中路149号。负责人:徐旭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信溪,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叶华标,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陈凤英,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叶春庭,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吴春华,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诉被告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信溪偿还借款本金208218.59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时为96599.53元)。2.被告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3.被告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顾信溪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助业最高额可循环贷款人民币185万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按月结息。贷款首笔发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首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用信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第三次用信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该贷款以叶华标、陈凤英夫妻共有房产(店面)及叶春庭、吴春华夫妻共有财产(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及抵押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4日止共欠贷款本金208218.59元,利息96599.53元,本息共计304818.1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均无结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华标和陈凤英结婚证复印件,叶春庭和吴春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分别为夫妻关系。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顾信溪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同担保人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4、银行借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顾信溪借款金额为185万元;5、抵押担保承诺书两份、担保物房屋产权证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事实。被告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信溪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信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8218.5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4日为96599.5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对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农)2012-05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8218.59元、利息、其他费用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顾信溪、叶华标、陈凤英、叶春庭、吴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朝辉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