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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8月24日、10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帅为帮助李某1(李帅的姑姑)向被害人冀某索要欠款,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冀某控制在中牟县西环路“丽都足浴店”、“金阳光洗浴中心”共计三天。期间,李帅等人限制冀某自由,强迫其联系他人借钱归还欠款。直至冀某将欠款全部归还后才得以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帅为帮助李某1(李帅的姑姑)向被害人冀某索要欠款,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冀某控制在中牟县西环路“丽都足浴店”、“金阳光洗浴中心”共计三天。期间,李帅等人限制冀某自由,强迫其联系他人借钱归还欠款。直至冀某将欠款全部归还后才得以离开。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冀某对李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帅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非法拘禁他人;第二,系自首;第三,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