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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陈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陈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叶鲁路。代表人崔险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辉,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陈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陈金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与陈金辉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交警部门怀疑事故为假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而陈金辉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9曰21时50分,并且在开庭过程中问陈金辉为何交警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书,陈金辉说交警部门怀疑为假事故,拒绝出具认定书,故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陈金辉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吕壮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二、一审认定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价值有误,鉴定程序违法且与实际损失不一致,鉴定价格明显过高。1、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暂行规定》作出,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了车辆投保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但是对于本案鉴定未通知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到场,剥夺了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对整个鉴定过程的陈述知情权,以及对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的权利。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及《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未向司法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所作鉴定不能供诉讼使用。3、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一致,违反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查勘人员就到现场查勘,经查勘确认车辆仅是车身外观受损,其他部分并无受损,而该评估致事实于不顾,草率地作出车辆全损,需要重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陈金辉答辩称:1、2015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吕壮及时报警,且通知了保险公司,后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及保险公司均出了现场,拍摄了现场事故照片,并且对驾驶员吕壮和乘坐人陈金辉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均能够清晰的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2、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赔付。3、对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事故鉴定是由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及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陈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原陈金辉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医疗费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10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晚,吕壮驾驶豫D×××××号车行驶于东环路田庄路口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陈金辉受伤,豫D×××××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金辉,该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44000元。2016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认定豫D×××××号车在2015年12月29日的事故损失数额为91800元,陈金辉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两份笔录,可以认定2015年12月29日确实发生过陈金辉主张的单方事故。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公司的承保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豫D×××××号车车损经评估为91800元,陈金辉作为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要求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及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无事故侵权方,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为侵权人赔偿的范畴,陈金辉要求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本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金辉主张的医疗费、第三人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金辉仅提供了毛迟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为“吊车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于陈金辉主张的拖车费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金辉车损费、鉴定费95800元;二、驳回陈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陈金辉负担329元,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21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勘验现场的照片三张,证明车辆周围树木无碰撞痕迹。对此陈金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恰能证明陈金辉车辆受损的事实。陈金辉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当事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目前受损车辆存放于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总机厂对面瑞格4S店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晚,吕壮驾驶豫D×××××号车行驶于东环路田庄路口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陈金辉受伤、豫D×××××号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金辉,该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豫D×××××号车损经评估为91800元,陈金辉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豫D×××××号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进行赔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称陈金辉、吕壮之间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现场照片及二审时双方分别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2015年12月29日确实发生陈金辉所主张车辆损坏的事故。故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且与实际损失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果及鉴定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淑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判决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认定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