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明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眼,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眼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因被告人许明眼与被害人许明术债务纠纷,被告人许明眼和李法宝(另案处理)纠集林贤樟、余贤立(均已判刑)等共七八个男青年到苍南县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一楼小店旁,找到许明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许明眼和李法宝、林贤璋等人持刀、棍等械具殴打被害人许明术,致许明术头部、背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明术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林贤璋、余贤立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明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明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明眼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许明眼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许明眼辩解其只是坐在车上没有参与殴打行为,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明眼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虽不承认自己有实际动手殴打,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因被告人许明眼与被害人许明术债务纠纷,被告人许明眼和李法宝(另案处理)纠集林贤樟、余贤立(均已判刑)等共七八个男青年到苍南县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一楼小店旁,找到许明术,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许明眼和李法宝、林贤璋等人持刀、棍等械具殴打被害人许明术,致许明术头部、背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明术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林贤璋、余贤立被当场抓获。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明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明术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因许振务向许明眼借款担保一事,与许明眼在灵溪镇江湾路的二手车店内发生言语冲突。当晚20时许,许明眼和李法宝带着多名男青年到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旁,双方因债务纠纷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许明眼和李法宝等人持刀棍将其砍伤,其和村民将参与殴打的余贤立、林贤樟抓获。2.同案犯林贤樟、余贤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供认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许明眼和李法宝说许明术欠钱不还,态度还很差,就叫林贤樟和余贤立一起过去找许明术对质,其六七人分坐两辆车到灵溪镇上洋庄小区找到许明术,许明眼和许明术因债务问题吵起来,许明眼、李法宝等人持刀棍将许明术砍伤,其二人也在现场被抓获,后被判刑。3.证人许明手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在苍南县灵溪镇上洋庄村1-5幢前小卖部阁楼听楼下妇女在喊:“楼下有人被打”,其下楼发现其弟许明术被许明眼等八九位男子持刀棍砍打,其和村民上前合力将其中的林贤樟、余贤立抓获。4.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在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一小店的二楼听楼下妇女在喊:“楼下有人被打、有人拿刀砍人”,其下楼看到七八个男子持刀棍对着许明术的身体、手臂、头部等部位砍打,其和许某2、许明术等村民合力将其中的两名殴打男子抓获。5.证人史某(许明术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许明术因许振务向许明眼借款担保一事,与许明眼发生言语纠纷。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和许明术走到苍南县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的小店旁,在上洋庄小区迎福路路口停了两辆小车,车上有个男子喊“明术、明术”,接着其看到李法宝及七八个男子持刀棍往许明术身上和头部砍打,其和许明手等村民合力将其中的两名殴打男子抓获。6.证人吴某、缪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在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小店内看到有人与许明术在争吵,随后有七八个男青年持刀棍往许明术身上殴打,其马上喊“明术被人打了、你们快出来”,接着许明手、许某2、许某1等村民出来拉架,并将其中殴打的两名男子抓获。7.被告人许明眼的当庭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其与被害人许明术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其和李法宝纠集林贤樟、余贤立等人携带刀具到灵溪镇上洋庄小区1-5幢一楼小店旁找到许明术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法宝、林贤樟、余贤立等人将许明术砍伤的事实。8.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明术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枕顶部裂创长1.4CM、右背部裂创长4.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同案犯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及同案犯进行辨认的情况。10.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许明眼等人进入上洋庄小区的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明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明眼的前科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明眼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许明眼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未下车参与殴打被害人,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许明眼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许明眼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归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眼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主动投案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