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宝康与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宝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常庄村北8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杨胜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康,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上诉人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粗粮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粗粮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被上诉人王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粗粮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豫0108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一.扣发王宝康工资149元,二.不应给其生活补助1800元,三、办案诉讼费由王宝康支付。事实与理由:一、扣费王宝康工资149元事实不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我单位不存在扣发王宝康工资一事。二、不应给王宝康基本生活费1800元,王宝康因不适合在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2日通知到本人,并发了工资,本公司没有通知过2015年12月12日放假,并且一直在营业,其他人员都发的全勤工资,(由银行明细可以证明)。所以不应该给其基本生活费。三、一、二审办案诉讼费由王宝康支付。被上诉人王宝康答辩称:一审粗粮坊公司不承认我是其公司员工,现在粗粮坊公司又承认了。粗粮坊公司扣发工资是事实,有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生活补助因为公司放假要按60%标准发放补贴。王宝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粗粮坊公司支付克扣王宝康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92元;2、粗粮坊公司支付王宝康放假期间即2015年12月12日——年2月13日工资及补贴5062元;3、粗粮坊公司支付未与王宝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5000元;4、粗粮坊公司支付未为王宝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赔偿金共计5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粗粮坊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王宝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粗粮坊公司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其放假期间工资补贴(1400+1600)×60%=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宝康于2015年11月21日到粗粮坊公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粗粮坊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停业,停业期间员工放假休息。粗粮坊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4日支付王宝康2015年11月份工资587元、2015年12月份工资596元。王宝康提出异议,粗粮坊公司公司经理张丹称试用期只发放百分之八十的工资。王宝康、粗粮坊公司因此产生纠纷,王宝康遂离开粗粮坊公司公司。2016年3月2日,王宝康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粗粮坊公司支付所克扣工资292元、放假期间工资补贴50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2016年4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裁决书,驳回了王宝康的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王宝康为证明与粗粮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其与张丹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对账单显示:粗粮坊公司法人杨胜利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4日9:06:27向王宝康银行账户转款587元、596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丹于1月14日9:46在微信平台上告知王宝康已经将王宝康、王某工资转账支付。对于王宝康询问的为何11月份上8天班发工资587元、12月份工作10.5天发596元的问题,张丹回答到:公司会计上个月忘记了试用期都是80%的工资,实习期是按80%工资发放的,并称“杨总也是今天早上刚打上的工资”。粗粮坊公司提出异议,该院限令粗粮坊公司于指定时间内将其公司经理张丹通知到该院作证,粗粮坊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将张丹通知到庭,并称张丹已经辞职、在外地不能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粗粮坊公司否认与王宝康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王宝康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其与张丹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宝康系粗粮坊公司员工,故该院确认王宝康与粗粮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粗粮坊公司提出杨胜利向王宝康转账的两笔款项为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因王宝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粗粮坊公司未有合理理由即扣发王宝康20%工资,故粗粮坊公司应支付王宝康扣发工资为:596÷80%×20%=149元。虽然王宝康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未向粗粮坊公司提供劳动,但是因系粗粮坊公司经营困难停业所致,故王宝康请求粗粮坊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粗粮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宝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依法与粗粮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王宝康在粗粮坊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粗粮坊公司即停业两个月、开业后王宝康即离职的客观实际情况,王宝康要求粗粮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宝康要求粗粮坊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宝康扣发工资149元、基本生活费1800元,共计1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粗粮坊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粗粮坊公司上诉称没有扣发王宝康工资,依据王宝康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粗粮坊公司向王宝康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较2015年11月份工资扣发20%。粗粮坊公司上诉称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已经辞退王宝康,不应支付王宝康基本生活费,但粗粮坊公司并未提交辞退王宝康的证据。综上粗粮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粗粮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