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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合安与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安,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213号原告:刘合安,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经营场所宁乡县东湖塘镇麻山村庙咀组。经营者:赵永亮,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被告:赵连喜,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被告:赵永亮,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原告刘合安与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2540元水泥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逾期不付款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025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滞纳金为8227元,后续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制作石棉瓦需要,向原告购买作为制作石棉瓦原材料之一的水泥,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2540元的水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还30%,即32540元,20号后2015年12月底付30000元,2016年元月底将剩余40000元结清,如逾期不付,加收每天1500元滞纳金。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遂引发纠纷。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系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被告赵永亮,被告赵连喜系被告赵永亮的父亲,负责该厂的生产出货和收货款。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运送“425”水泥383.54吨,共计10254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赵永亮、赵连喜出具了还款协议,“今欠刘合安水泥款10254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0号前还30%,32540元,20号后2015年12月底付30000元,2016年元月底剩余40000元结清,如逾期不付,加收每天1500元滞纳金。石棉瓦厂赵永亮赵连喜2015.11.6号。”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收条和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性质,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约定每天1500元的滞纳金过高,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即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且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滞纳金为4609.1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支付货款10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合安支付货款102540元;二、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合安支付滞纳金4609.17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后段滞纳金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宁乡县永亮石棉瓦厂、赵连喜、赵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运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