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415号原告:王婷婷,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婷婷为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婷婷,被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的辩称不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说不能白用钱,留了4000.00元好处费。被告XX飞辩称:钱是我借,钱是原告汇款到我的建行账号,汇钱只有46,000.00元��借款时就扣了利息4000.00元,我只用了3万元,另外万怀亮用了1万元,蔡增强用了1万元。借钱是万怀亮联系的原告,我和万怀亮去建行,把我建行卡中的钱取出之后分的钱,当时约定月利息是8分。万怀亮和蔡增强跟我说,本金已经还给原告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2个月。当时原告转账4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转账4600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数额为46000.00元,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XX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巨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