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郗晓敏赌博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晓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晓敏,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捕前住山西省介休市。2011年9月30日因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晓敏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晓敏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多地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郗晓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郗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10日,被告人郗晓敏与武某(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吴某(已判决)、闫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洪山镇泓兴洗煤厂、樊王山上、东湖龙马场、张兰镇西北里村野地等多个地方,以每场给参赌人员发放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吸引参赌人员,以“扔铜钱”的方式组织聚众赌博二十多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武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场所;被告人郗晓敏和吴某甲负责在现场“陪注”(即庄家输了之后其负责拿上庄家的钱,给参赌人员发钱)、监督抽头;吴某负责抽头、给参赌人员和在场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闫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偶尔介绍人员参赌、在赌场放款,并每天领取200元工资。每场抽头渔利由武某与被告人郗晓敏、吴某、吴某甲等人瓜分。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郗晓敏、武某、吴某、吴某甲、闫某等人在介休市义棠镇108国道旁的星瑞汽修厂车间内再次组织聚众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41人,收缴赌资148136.2元,收缴赌具铜钱(一面为光面,一面刻有红色“天下太平”字样)116枚。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介休市东大街房管局宿舍6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郗晓敏抓获。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决字(2011)第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介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郗晓敏因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因被告人郗晓敏经传唤未到案,行政拘留暂未执行,罚款二千元已缴纳。2、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证实:2015年8月10日,介休市公安局在介休市义棠镇星瑞汽修厂车间赌博现场扣押赌资共计148136.2元、三星一体机两部、三星5308W一部、LX012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苹果PLU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宝一个、赌具铜钱116个。3、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第382号、第359号、第358号、第353号、第357号、第363号、第349号、第364号、第350号、第354号、第355号、第368号、第366号、第369号、第351号、第361号、第356号、第360号、第362号、第370号、第365号、第352号、第367号、第373号、第375号、第374号、第371号、第372号、第347号、第345号、第348号、第344号、第346号、第376号、第377号、第378号、第388号、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周某因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温某、冀某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被告人郗晓敏等人聚众赌博的参赌人员放贷,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韩某、刘某因在赌场看场子,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张某、郝某、郝某甲、张某甲、石某、高某、郭某、胡某、王某、王某甲、樊某、田某、成某、邓某、安某、薛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黄某、宋某、谢某、康某、林某、李某甲、郝某乙因参与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乙、杨某乙因欲在介休市某某汽修厂内以丢铜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郝某丙因给聚众赌博望风,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胡某甲因在赌场提供服务,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郗某因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购买香烟等便利条件,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梁某甲、高某乙因伙同他人参与赌博,被介休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4、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介休市东大街房管局宿舍6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郗晓敏抓获。5、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晋07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武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闫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义棠镇星瑞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2015年8月6日上午,武某联系周某想占用其汽车修理厂的一间房子赌博,周某答应后,还安排修理厂的宋某乙给招呼一下,但其没有收过武某的场地费。2、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武某联系冀某参与赌博,并安排该冀与温某一同参与放款挣利息。冀某把钱放给武某,武某给其利息。赌局是由武某、吴某甲、吴某、郗晓敏组织的,“二根”保护赌场的安全,组织者从每场赢了的钱里抽头。吴某在赌场给参赌的人发工资,还有两个东北人负责看场子,一个叫“彪子”(即韩某),一个叫“伟子”(即刘某)。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武某联系温某和冀某到介休市张兰镇参与赌博。后温某和冀某二人在赌场放款挣利息。赌局是由武某、吴某甲、郗晓敏、吴某四个人组织的。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武某让韩某给其赌场看场子,刚开始赌场都是在张兰镇那边的地里面,后来就到了义棠的一个汽修厂里,赌场是武某、郗晓敏、吴某甲、吴某组织的,还有一个吕梁的人参与。韩某每天领取200元的工资,后来刘某也跟着韩某天天去赌场,每天也领取200元的工资。“二根”没有安排让我去过赌场,也没有参与过赌场的事情,胡某也没有给过我钱,更没有让我转交给“二根”赌场上收的钱。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经韩某介绍到赌场看场子的,防止有人在赌场打架闹事,韩某每天给其发100元工资,看场子已经有十多天了。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武某联系薛某来介休赌博,赌场是武某、郗晓敏、吴某甲、吴某组织的,开了大概三、四十天。“二根”是老板,负责保护赌场的安全,并每天从赌场抽头的钱里收保护费,负责看场子的是两个东北人,一个叫彪子,一个叫刘某,是“二根”安排的。7、证人王某甲、王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樊某、郭某、胡某甲、郝某、郝某甲、成某、郝某乙、高某乙、林某、杨某乙、郗某、梁某甲、康某、谢某、张某甲、安某、邓某、田某、高某、石某、郝某丙、王某乙、黄某、孔某、张某丙、曹某乙、刘某乙、袁某、李某丙、薛某甲、李某丁、侯某、雒某、张某丁、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至8月10日,被告人武某、吴某、闫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张兰村、西北里村、洪山村、东湖龙村、介休市义棠镇108国道旁的星瑞汽修厂车间内,组织他人以“扔铜钱”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这次赌博中,宋某乘坐过闫某的车,每次都是从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的林海大酒店出发,然后到赌博的地方。闫某没有叫过宋某参与赌博。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郗晓敏联系陆某参与赌博,每次都是在张兰镇张兰村的林海大酒店乘坐闫某开的面包车,然后被送到赌博地点。闫某没有叫过陆某参与赌博。闫某每次接送参赌的人员大概五六人不等。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闫某电话联系李某甲让其参与赌博,每次都是在张兰镇张兰村的林海大酒店门口乘坐闫某开的面包车,然后送去赌博地点,但是赌博地点不定。闫某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二根”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武某、吴某、郗晓敏、吴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收钱。一开始是在张兰村、西北里村、洪山村、东湖龙村等地赌博的时候,胡某就替“二根”收钱,但去赌场次数不多,主要是在张兰村林海酒店等郗晓敏给其钱。刚开始几场能收八九百、一千,直到8月初,每场就固定收取4000元,主要是郗晓敏将钱交给胡某,胡某收到钱后就全部给了韩某,再由韩某转交给“二根”,胡某没有直接给过“二根”。“二根”收取的是保护费,因为是“二根”让韩某带着人在现场保护,“二根”也是武某叫来参与的。在义棠镇汽修厂赌博的几场,是武某负责收取保护费。1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汽修厂的工人,负责人是周某。2015年8月初,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武某要叫上人到汽修厂赌博,让我给招呼一下。后来武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看一下场地,我就带他在汽修厂转了转,最后他定在汽修厂的车间里面。武某还给过我四五百元钱。13、吴某甲的供述。该述称:我和郗晓敏、武某是朋友,2015年7月份的时候,郗晓敏告我说有以“丢铜钱”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场子,我就去玩儿了几次,大概输了有七八万。后来郗晓敏让我也入一股,我就和他们一起组织赌博。每次都是由武某找地方、联系参赌人员,我和吴某、郗晓敏负责在现场“陪注”、监督抽头。这个赌场刚开始是武某、郗晓敏和吴某三个人组织的,后来武某让“二根”也参与进来,负责提供安全保护和联系场地,再后来我也参与进来。“二根”是大老板,每场固定拿4000元,他还安排两个东北人韩某(小名彪子)和刘某看场子,每场他们俩领取200元的工资。每场赌完以后,我们还给在赌场的每个人发100元或200元的工资,剩余的钱我们才分。闫某刚开始是参与赌博,2015年7月20日左右开始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她每天领取200元工资。我参与进来以后大约组织了二十几场赌博,获利有七八千块钱。14、吴某的供述。该述称:2015年6月份,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人来介休赌博,还说让把场子搞大点儿,我说不敢玩儿,他说是“二根”的场子,他在介休有关系。后来我就从离石叫来薛某等人参与赌博,一开始有我、武某、郗晓敏组织,后来吴某甲也参与进来,具体是“二根”给我们提供场地并保证安全,武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我、吴某甲、郗晓敏在现场负责抽头,“二根”还安排两个东北人彪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负责看场子,防止有人闹事,他俩每天领取600元的工资。每次都是武某通知我们在什么场地,他说场地是“二根”定的,“二根”直接和武某联系。“二根”去过赌场一次,还让我们放心玩儿,他说他有关系,赌场绝对安全。刚开始组织的十来场,除去一切开支后,由我和武某、吴某甲、郗晓敏、“二根”平分,后来武某说“二根”嫌每次分的太少,要求每场固定拿4000元,剩余的再由我们几个平分,如果不够4000元,我们就凑足4000元给“二根”,因为场子是“二根”的,他是老板负总责,“二根”的4000元每次都是通过武某给。每次赌完以后,我们还给在场的每一个人发放100元工资,不管他们赌不赌我们都发,就是为了吸引人们过来。我们先后在张兰镇大甫村、西北里村、东北里村、东湖龙马场、樊王山上、义棠镇一个汽车修理厂组织聚众赌博。闫某一开始参与赌博,后来武某让她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她也介绍平遥的人来赌场玩儿,还在赌场放过几天款,每天领取200元的工资。15、闫某的供述。该述称:武某是和我老公一起开大车认识的,一个多月以前,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他的赌场给他接送人,我也就参与进来。赌场是武某、吴某和一个叫“二根”的人组织的,“二根”负责赌场的安全,吴某负责现场抽头、还给在场的人发工资,但我没有见过“二根”,是听武某说的。他们先后在张兰镇的几个村子、连福镇的几个村子、张兰高速口的一个养殖场和义棠镇的一个修理厂开设过赌场。他们抽头的渔利就放在一个小密码箱里,平时是由吴某掌管。我偶尔也赌两把,主要是负责接送人,还叫了几个人来这里赌博,后来武某给了我20000元让我在现场放款,他说让我给谁我就给谁。16、武某的供述。该述称:2015年6月份的时候,吴某给我打电话问介休有没有要赌博的人,我就让她过来,一开始吴某叫了三四个人来介休玩儿,我叫上郗晓敏、吴某甲玩儿了几次,后来吴某又叫上平遥的人来玩儿,大概玩儿了有十来场的时候,我给“二根”打电话想让他给我们提供一下保护,“二根”就让韩某和一个年轻人来场子里提供保护,吴某每次都给他俩200元的工资。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我们先后在介休市洪山泓兴洗煤厂、西北里村的空地上、东湖龙村的马场、连福镇山上的野地里、义棠镇108国道旁周某开的汽修厂内组织聚众赌博五六十场,每次赌博我负责联系人和场地,吴某负责现场抽头渔利,郗晓敏和吴某甲在现场负责“赔注”,闫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我们抽头的渔利给在现场的人发放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给“二根”的保护费,在张兰林海酒店的食宿费用,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费用,望风人员的工资,还有剩余的话,我和吴某、郗晓敏、吴某甲就平分了。“二根”收取的保护费是谁给他我不清楚,给多少我也不清楚。(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16时许,介休市公安局在介休市星瑞汽修厂修理车间抓获涉嫌赌博的犯罪嫌疑人五十余名,查获涉案赌资及赌具。(四)辨认笔录及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宋某、陆某、李某甲、胡某辨认闫某的笔录。证实:参与聚众赌博并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的人是闫某。2、吴某辨认吴某甲、闫某、被告人郗晓敏、武某的笔录。证实:与吴某一起参与组织赌博的人是吴某甲、闫某、被告人郗晓敏、武某。3、吴某甲辨认被告人郗晓敏、闫某、吴某、武某的笔录。证实:与吴某甲一起参与组织赌博的人是被告人郗晓敏、闫某、吴某、武某。4、闫某辨认被告人郗晓敏、吴某甲、吴某、武某的笔录。证实:参与组织聚众赌博的人是被告人郗晓敏、吴某甲、吴某、武某。5、武某辨认闫某、吴某、吴某甲、韩某的笔录。证实: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的人是闫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的人有吴某、吴某甲;在赌场看场子提供保护的人系韩某。6、胡某辨认韩某、张某戊的笔录。证实:收取胡某在赌场收取的保护费的人系韩某;小名叫“二根”的人系张某戊。(五)被告人郗晓敏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6月份的时候,武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在介休组织一个赌博的摊子,这个赌博摊子有“二根”提供保护,想让我参与进来帮忙招呼一下,再者是因为我外面欠债很多,想让我挣点儿钱。一开始吴某叫了三四个人来到介休和我、武某、吴某甲玩了几次,后来吴某又叫平遥的人过来玩儿,每次玩完以后吴某还给他们发工资,意思是让他们多叫些人来玩儿,再后来人就多了。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我们先后在介休市洪山泓兴洗煤厂、西北里村的空地上、东湖龙村的马场、连福镇山上的野地里、义棠镇108国道旁周某开的汽修厂内组织聚众赌博四十场左右。每次赌博武某负责联系人和场地;吴某负责现场抽头渔利和最后分钱;吴某甲负责联系场地,在赌场安排一些事情,有时候也玩儿;闫某一开始玩儿,后来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和在赌场放款;我主要是负责赔注,也参与玩儿,顺便招呼赌场。这些分工是自然形成的,也没有谁具体安排。武某告我说“二根”负责赌场的保护,但具体怎么保护我也不清楚,只是玩儿了一段时间后,有个叫“彪子”的人带着一个人去了我们赌场帮忙招呼着,也就是摊子上有人闹起来或发生纠纷后,彪子去调解一下,我听说“彪子”是给“二根”打工的,但他是不是“二根”派到赌场的我不清楚。一开始玩的时候,除去一切开支后,由我和武某、吴某、“二根”平分。后来吴某甲参与进来,除去开支后我们五个人平分。后来“二根”嫌每次分的太少,要求每场固定拿4000元,剩余的再由我们几个平分。赌场的开支就是给在现场的人发放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再就是给点儿场地费。“二根”的保护费一开始是由武某给,后来就换成胡某给,每次都是胡某在摊子上拿4000元说是给“二根”。后来胡某不来摊子上玩儿了,我就替胡某拿上钱,然后再给了胡某,由胡某给“二根”。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晓敏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在多地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晓敏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郗晓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晓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