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秀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秀菊,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2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燕,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田、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菊签订编号11999953208401178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孙秀菊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期限72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若被告孙秀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由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秀菊自愿以其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抵押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王涛与被告孙秀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涛应该对被告孙秀菊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孙秀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依约使用该周转易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秀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6.03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0日为5816.18元,此后的利息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孙秀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元整;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孙秀菊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涛对被告孙秀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6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孙秀菊(授信申请人、××)、被告王涛(××)签订编号11999953208401178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孙秀菊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月,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协议向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第34条费用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合同第35条、第36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被告王涛系被告孙秀菊之配偶,其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称:鉴于借款人孙秀菊女士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循环授信额度25万元,期限6年,本人作为借款人孙秀菊配偶,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菊就其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39095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为被告孙秀菊。四、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菊(授信申请人)基于授信额度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9999532084011784的授信协议,经被告孙秀菊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即供被告孙秀菊在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原告为其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若免息期届满,被告孙秀菊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原告自动向其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被告孙秀菊的“消费易卡”卡号为62×××88,免息垫付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账单周期为10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为8.834%,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五、2015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秀菊发放“消费易”贷款人民币199966.03元,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孙秀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66.03元,逾期利息5659.4元,罚息59.49元,复息97.29元,以上利息(含罚息、复息)合计5816.18元。六、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历史交易信息、《共同还款声明》、户籍证明、欠息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秀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秀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孙秀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及邮寄费人民币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秀菊以其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涛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亦以××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涛作为被告孙秀菊的配偶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故该笔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涛应与被告孙秀菊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66.03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816.18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孙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王涛对被告孙秀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商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7元,由被告孙秀菊、被告王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