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成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袁成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成国,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成贵,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成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就利息部分未做过任何约定,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强行认定袁成贵主张的利息成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对安泰公司原审中提出312万元应从400万元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一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400万元空头支票作为认定欠款及欠款数额的直接依据明显错误,且没有扣除安泰公司垫付的钢筋款及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剩余钢筋款717964元应否抵扣的问题安泰公司可另行告诉是错误的,此节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可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另外,本案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未引用此法律条文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确认的补偿款额为400万元。袁成贵主张此后双方口头约定安泰公司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2万元,安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履行情况看,安泰公司确实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袁成贵每月12万元(26笔款项收据除一张标明为“还补偿款”外,其余都注明是“利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安泰公司已付的312万元为自愿给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安泰公司主张诉争400万元空头支票不应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确认的补偿款额为400万元。安泰公司在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给付袁成贵3**万元后,于2014年4月15日又向袁成贵出具了400万元的支票,表明安泰公司认可此时还欠袁成贵4**万元。2011年9月26日支票到期后空头,表明安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二审法院判决安泰公司给付袁成贵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安泰公司主张剩余钢筋款719764元是否应当抵扣未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而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告知安泰公司可另行告诉并无不当。关于安泰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袁成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安泰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后将其已经施工的工程及后续权利义务转让给安泰公司,其转让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25日的协议既是施工权利的转让,也是对袁成贵先期投入的结算。协议确认的补偿款额为4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都处于承包人的地位,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与规定设定的情境不同,二审法院认定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