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关翔与谈彩娥、陶丽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翔,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缪娜诺,单桂珍,汪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923号原告:关翔,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东进,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晓燕,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彩娥,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陶丽君,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陶利江,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第三人:缪娜诺,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第三人:单桂珍,女,193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丽君,系单桂珍孙女。第三人:汪某。法定代理人:陶丽君,系汪某母亲。原告关翔与被告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第三人缪娜诺、单桂珍、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翔的委托代理人关东进、阮晓燕,被告谈彩娥、陶利江,被告陶丽君(暨单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缪娜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缤纷小区4幢2单元502室房屋及架空层(4-2-4)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约之日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1万元。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案涉房屋,并负责办理房屋的契证、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日,被告将上述毛坯房交付后,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开始居住至2016年4月,自2016年4月10日起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缪娜诺、单桂珍、汪某均承认关翔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房屋购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以及陶吾祥所签。陶吾祥系谈彩娥的丈夫,陶丽君和陶利江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单桂珍系陶吾祥的母亲,第三人缪娜诺系陶利江的妻子,第三人汪某系陶丽君的女儿。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办理好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翔与被告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等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谈彩娥、陶丽君、陶利江,第三人缪娜诺、单桂珍、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缤纷小区4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在办理完上述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关翔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共计8520元,由原告关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