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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董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董丽红,王洪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丽红。被告:王洪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董丽红、王洪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红、王洪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823.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数额为1510.35元,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董丽红名下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43年6月5日,年利率为6.5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董丽红、王洪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董丽红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洪龙在该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到期日为2043年6月5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丽红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二被告已累计11期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823.3元,利息1510.35元。原告起诉之后,二被告又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647.04元,利息142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收据、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丽红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647.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数额为1425.4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二、原告对被告董丽红名下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