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孙文玲与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玲,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861号原告:孙文玲,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专,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系原告孙文玲之夫。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由湖南弘日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被告叶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孙文玲与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专、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400元;3.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1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八旗公司业务员叶贵龙的表弟曾庆忠投资15万元在八旗公司,款打到叶舟账户。曾庆忠要在长沙购房,将未到期的投资款取出购房,因未到期不允许提前支取。业务员叶贵龙找到有意向投资的原告,顶替了曾庆忠投资业务15万元,此款2015年8月19日到期,当天到八旗公司取回已到期的投资款,当时业务员积极做工作,要求原告续签一年,原告续签了一年,投资的项目是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将军岭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工期80天,结算时间2016年3月31日,现已到期。协议已写明,投资款逾期7天未足额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视为投资支付逾期违约,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按投资额度的1%支付违约金每天150元,被告在借款后的前五个月按时支付了协议规定利息,从第六个月到第九个月每月少付了1800元,从第十个月到今年8月份连续五个月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借款期限已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的难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15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偿还原告孙文玲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偿还原告孙文玲借款利息20400元;三、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给付原告孙文玲从2016年8月28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