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秦国军与满伟、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张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国军,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满伟,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1-6)。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孙登方,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原审被告:张文,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1-10)。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秦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满伟、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原审原告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登方经营部),原审被告张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祥、被上诉人满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上诉人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桐、原审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登方经营部的负责人孙登方、电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满伟、东皖公司连带偿还登方经营部的全部款项;2、由满伟、东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判决满伟与秦国军连带偿还债务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秦国军与满伟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分工负责,秦国军负责现场管理,满伟负责催促进度款、落实图纸修改等工作,双方合伙承包建设平圩电厂三期生产维护中心。秦国军所收到的钢材全部用于生产中心建设使用。2015年8月底,双方发生争执,秦国军退到幕后,现场管理交由满伟负责。满伟负责现场管理期间,仍然以秦国军的名义向登方经营部购买钢材,继续用于双方合伙承包建设的生产中心使用,而且还以秦国军的名义支付了二笔钢材款。二、一审判决东皖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1、一审未按合同相对性判决东皖公司承担给付剩余钢材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上加盖的是东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的逻辑,就应当认定东皖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就应当由东皖公司而非在合同上乙方代表处签字的秦国军来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秦国军与登方经营部系分配责任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东皖公司除了一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公章非其所刻或授权刻制。2、一审判决满伟和东皖公司无责的情况下,又根据满伟和东皖公司的答辩减少违约金判决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在现有证据既能够证明秦国军与满伟合伙挂靠东皖公司承包建设生产中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东皖公司将其项目部公章交付给满伟和秦国军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同时能够证明一审原告起诉的钢材全部用于秦国军与满伟承建东皖公司分包的生产中心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就应当判决秦国军和满伟、东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东皖公司答辩称,秦国军作为一审被告,没有权利变更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3、东皖公司项目部公章不是本公司刻制,真伪的举证责任不在东皖公司。满伟答辩称,满伟与秦国军不是合伙关系,秦国军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购买钢材的行为与满伟无关。张文对秦国军的上诉未有陈述意见。登方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551146元;2、五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7861.82元(并按每日每吨8元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秦国军向登方经营部购买建筑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按网价加运费执行,以交易清单金额达到50万元结算一次,或到月底结算,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余款,将承担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三个月后不能还清,违约金增加至每吨8元。后登方经营部共向秦国军送去价值2325588元钢材,秦国军支付钢材款1780000元,剩余545588元钢材款未付。另查明,安徽淮南平圩电厂三期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生产维护中心工程由电建二公司承建,电建二公司与东皖公司及安徽君鹏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满伟与秦国军就平圩三期生产维护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满伟保证月进度款及时足额给付,并落实图纸修改、完善工作,秦国军负责现场管理标准满足业主要求,并承担生产维护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工期、验收、交付等责任。张文系秦国军、满伟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五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拖欠的钢材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登方经营部与秦国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登方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送货给秦国军,有秦国军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清单在卷佐证,秦国军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故对登方经营部要求秦国军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有东皖公司平圩项目部的公章,但东皖公司否认该公司刻制并使用过该枚公章,亦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该枚公章,登方经营部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的真实存在并合法使用过;作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该枚公章的秦国军未能证明该枚公章真实存在并合法使用过,也未能证明其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使用该枚公章获得东皖公司的授权;东皖公司已就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看,无法认定东皖公司刻制并使用该枚公章;综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东皖公司成立过平圩项目部,故对登方经营部要求东皖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满伟、张文及电建二公司均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对登方经营部要求满伟、张文及电建二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登方经营部诉请违约金数额,因未提供其具体损失,对被告提出诉请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免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登方经营部最后送货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秦国军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法院酌定按月利息0.015%计算至登方经营部起诉时止,调整后违约金为5728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秦国军给付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钢材款545588元,违约金57286.74元,合计60287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秦国军负担9570元,田家庵登方建材经营部负担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登方经营部与秦国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虽加盖有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圩项目部公章,但因秦国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东皖公司授权其刻制、使用,且东皖公司已就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无法认定东皖公司刻制并使用该枚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秦国军上诉称其与满伟系合伙关系,满伟应对涉案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登方经营部与秦国军,满伟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判决秦国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适当。综上所述,秦国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上诉人秦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钰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