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行、梁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余行,梁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行,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行、梁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40分,梁玉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原马临水泥厂旁倒车至习水至习酒镇道路上时,因倒车未确认后方情况,与余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余行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玉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行无责任。余行受伤后即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3、左侧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2、院外出现恶心、呕吐、烦躁不安、肢体抽搐等需返院复查治疗;3、避免头部受外伤;4、建议伤后3月行颅骨修补;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1月18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余行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余行所受损伤致左额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顶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余行共产生医疗费57457.64元,其中梁玉华垫付48775.64元,另余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余行女儿余红玉生于2011年5月24日,女儿余梦芹生于2015年4月14日;3、梁玉华驾驶的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余行一审诉求:1、判令梁玉华、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681.5元、误工费2410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5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247841.58元;2、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玉华、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梁玉华在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安全情况所致,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行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余行诉请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682元,2、误工费11374.80,3、护理费3895.48元,4、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余红玉22424.32元、余梦芹2883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余行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45958.07元(94702.48元+22424.32元+28831.27元),5、住院伙食补助32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10、余行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综上,余行诉请的1-10项损失共计为226800.35元。因梁玉华驾驶的贵CED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余行的主张,余行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800.35元。另梁玉华为余行垫付医疗费48775.64元,梁玉华主张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梁玉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即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余行226800.35元,支付梁玉华垫付费用4877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行赔偿款人民币226800.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玉华人民币48775.64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梁玉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行及其被扶养人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让余行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按上诉人前述请求改判本案,并由余行、梁玉华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行、梁玉华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余行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余行左顶骨骨折达9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达10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余行已经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