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志保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志保,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志保。委托代理人:全永玲。委托代理人:黄月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劲。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远清。委托代理人:黄开益。委托代理人:文钊。再审申请人邹志保因诉被申请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终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志保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及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本案涉诉的是不动产宅基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湛江市政府返还邹志保的合法宅基地,并赔偿损失;判决湛江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湛江市政府提交意见称:邹志保2000年6月30日已知道湛江市政府通知作废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在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最长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邹志保再审申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提交意见称:根据邹志保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邹志保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正确。本案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邹志保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邹志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湛江市政府于1999年作出的湛府办函[1999]226号《关于取消平乐工业区范围内土地临时使用证问题的通知》。本案争议焦点为,邹志保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邹志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0年已经知道本案被诉的《关于取消平乐工业区范围内土地临时使用证问题的通知》内容,即使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邹志保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正确。关于邹志保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适用条件是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邹志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00年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邹志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志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志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续文钢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春燕书 记 员 陈清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