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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金保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保龙。上诉人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金宝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被上诉人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审被告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允许金宝龙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即是对金宝龙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经营中,金宝龙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应当与金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辩称,涉案的运输行为,是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与金保龙之间的行为,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宝龙述称,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的81000元借款其中有2万元是出车费用。事故发生前其未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事故发生后才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保龙偿还其公司借款81000元;金保龙,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公司损失698490.60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保龙,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公司损失69849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博西家电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承运中国博西家电公司的各类家电产品,如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灶具、洗碗机等;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将其公司承运的部分家电交由第三方进行了承运。2015年7月14日,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与金保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金保龙驾驶皖M×××××号货车承运冰箱、洗衣机等物;运费21000元;装货地点滁州,卸货地点昆明;运输起止时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金保龙负责在车位交接清点,一旦货物委托给金保龙,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金保龙,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均由金保龙负责,直到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手续由收货人接收为止;货物短少或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等内容。2015年7月14日,中国博西家电公司将需运输的冰箱、洗衣机、洗碗机、电热水器等家电共计227台交由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并装载至金保龙驾驶的M90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内。2015年7月16日12时10分,金保龙驾驶皖M×××××号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72千米+140米(隆回段)处时车辆起火,至其运输的冰箱、洗衣机等物被全部烧毁,但起火原因不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博西家电公司向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计人民币698490.60元。2015年12月29日,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中国博西家电公司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698490.60元。另查明:金保龙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车分别登记于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金保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保龙、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金保龙以其个人名义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交付的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金保龙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金保龙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途中发生货物损失,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庭审中,金保龙对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货损金额698490.60元未提出异议,故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对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计698490.6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5元,由被告金保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与金宝龙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向金宝龙交付货物,在运输中货物受到损失,金宝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宝龙的车辆虽登记在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名下,但金宝龙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与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金宝龙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滁州中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滁州顺驰汽车运输公司、滁州宝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5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