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周与游梅丁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游梅,丁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089号原告:谢周,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梅,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丁泽洪,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周与被告游梅、丁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梅、丁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游梅、丁泽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游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发短信确定日息为千分之一。几天后,被告游梅向原告借走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日息千分之一。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延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游梅、丁泽洪未答辩。本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游梅、丁泽洪在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11日,谢周向游梅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游梅向谢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另欠利息壹万元整:11月10日前,注: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谢周陈述,与游梅在工作中认识,2014年8月10日游梅短信联系借款10万元,后来又借走现金2万元,谢周多次通过短信催促还款,游梅才在2015年11月10日一并出具了借条,游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9日。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催收短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梅向谢周出具借条,谢周举示了转款的凭据并对借款支付进行说明,游梅未到庭举示证据反驳谢周陈述的事实,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对谢周陈述的事实予以采纳,谢周与游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谢周给以合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可随时催告游梅还款,本院对谢周要求游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周要求对未还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认定为游梅、丁泽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周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游梅、丁泽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游梅、丁泽洪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游梅个人借款,故丁泽洪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丁泽洪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游梅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梅、丁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周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游梅、丁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周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0日起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游梅、丁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