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3行审13号申请人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组织机构代码01174235-X。法定代表人胡毕斯哈拉图,系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海尔汗,系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胜区天骄南路4号街坊6-7-706,邮编017000。法定代表人郭金居,系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鄂前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对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前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一本共计107页。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在承建鄂托克前旗汉族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拖欠84名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工人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鄂前人社监字令[2015]24号),于2016年2月2日又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鄂前人社监理字[2016]第4号),被申请人未进行改正和履行支付拖欠工资款的义务。于是申请人又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前人社监先告字[2016]第1号)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前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鄂前人社强催[2016]第2号)。以上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的罚款198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前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前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980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朝 宝审判员 武新政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