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登付与蔡明超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登付,蔡明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登付,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超,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再审申请人蔡登付因与被申请人蔡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登付申请再审称,蔡登付与蔡明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蔡明超将其承建的“湖南省张家界市华龙公司河堤工程”份额的50%转让给蔡登付,蔡登付向蔡明超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蔡登付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但实际并未能进场施工,蔡明超应当退还蔡登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且蔡明超已经收回了保证金8万元。但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蔡登付支付的保证金属合伙损失应共同承担,并驳回了蔡登付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蔡登付与蔡明超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蔡明超是否应退还蔡登付工程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现评述如下:本案中,虽然蔡登付与蔡明超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蔡明超将承包的工程份额的50%转让给蔡登付。但并未约定蔡登付的具体施工范围。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蔡登付与蔡明超共同承建,协商风险共担,盈余共享。故双方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蔡登付与蔡明超间属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签订后,蔡登付按协议约定向蔡明超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由蔡明超向工程发包方支付保证金共计30万元。但因蔡登付与蔡明超并未能实际承建工程,蔡登付与蔡明超支付的保证金属因执行合伙事务而造成的损失,按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应共同承担。蔡登付虽主张蔡明超已经收回8万元,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蔡登付的请求并无不当。蔡登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登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