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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同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492号罪犯刘同会,男,1959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同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淄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同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同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同会在刑罚执行期间,不能认罪悔罪,没有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其明确表示将根据身体情况继续练习“法轮功”,本次监狱呈报奖励为嘉奖1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同会在服刑期间不能悔过自新,没有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本质,仍表示要继续练习“法轮功”,思想未转化,不符合减刑条件,故对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同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