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春喜与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喜,王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489号原告杨春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杨春喜与被告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喜诉称:被告王胜军因经商周转资金,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杨春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3日,被告王胜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胜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当日原告将44万元汇入被告王胜军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述是按月息4%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王胜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当日原告将46万元汇入被告王胜军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述是按月息4%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上述两张借款条均由被告王胜军签名并按手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汇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结合借款条中的金额及实际出借金额,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40000元、46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喜借款本金4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王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喜借款本金4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春喜承担500元,由被告王胜军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