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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明与被告石晶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明,石晶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62号原告:徐爱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石晶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徐爱明与被告石晶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4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铺路需要拉运石子,便找到被告,称愿意为其提供车辆拉运石子,双方谈妥价格后原告于当月开始给被告拉运石子,至2013年4月,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拉运石子运费共计42000元,被告分几次支付后,仍下剩1417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石子运费款14170元的事实,并载明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款。后约定还款期至,原告未见被告还款,便多次催要,被告却总是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后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下剩14170元运费至今分文未付。石晶明未作答辩。应诉时表示,被告拖欠原告拉运石子运费14170元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拉运石子。至2013年12月17日,石晶明就下欠徐爱明14170元运费向徐爱明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底之前归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41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立即向原告付清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爱明支付运费1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石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