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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远县北滩镇红丰中学与被上诉人王财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远县北滩镇红丰中学,王财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县北滩镇红丰中学,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北滩镇红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炯,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基,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贵,男,生于1951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靖远县北滩镇红丰中学(原靖远县北滩乡红丰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红丰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财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炯、被上诉人王财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丰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红丰中学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1.王财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红丰中学的土地4亩;2.王财基排除妨碍、恢复4亩水浇地原状,供红丰中学正常利用;3.王财基赔偿红丰中学4亩耕地从2006年起至今的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01年10月31日,红丰中学与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民委员会及砚台山社、砚台山东社、砚台山西社达成《红丰中学大墩梁水地界线协议决定》的约定,红丰中学取得东至九支梁边、西至西山边、南至九支西二斗梁、北至第六平台范围内近2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红丰中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上述为盐碱滩涂的土地改造成水浇地,经过5年时间的平整、改造,至2005年左右才有收成。涉诉200亩土地经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民委员会、靖远县北滩乡人民政府确认为红丰中学耕种使用。2005年秋季,王财基强行侵占改造后的涉诉土地4亩耕种至今,侵犯了红丰中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红丰中学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财基辩称,红丰中学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首先,红丰中学诉请涉及的200亩土地系红丰村砚台山社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1年,红丰中学与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民委员会及砚台山社、砚台山东社、砚台山西社达成的《红丰中学大墩梁水地界线协议决定》中包括大墩梁滩一等地60亩、二等第60亩、荒滩80亩,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未报北滩乡人民政府(现北滩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根本不知情,红丰村民委员会和三个社也没有通知村民或征求意见,完全属于非法处置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其次,2015年1月14日,红丰中学与红丰村民委员会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孙奋贵、路辉、张丙南均不是当时的社长,合同不真实,不予认可。另,红丰中学并没有统一耕种涉诉土地,前两任校长薛庭勇、宋秉鲜将地分给了在校的老师耕种,但是老师一经调走,他们就将土地卖给了别人。再,王财基耕种的涉诉土地4亩,属于红丰中学所称的200亩土地范围内的一等地,2005年前由其他村的村民耕种,后来原任砚台山社社长赵仲贵、冯刚带领村民收回外村人耕种的土地,并在现场指导、到场村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由王财基任意选择一块地平整耕种,王财基选取涉诉土地4亩后,经过十一年的开垦耕种,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红丰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王财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红丰中学的土地;2.王财基排除妨碍、恢复4亩水浇地原状,供红丰中学正常利用;3.王财基赔偿红丰中学4亩耕地从2006年起至今的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财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31日,红丰中学与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砚台山社、砚台山东社、砚台山西社达成《红丰中学大墩梁水地界线协议决定》,协议载明:1.承包地总毛面积200亩,纯实面积179亩;2.界线东至九支梁边,西至西山边,南至九支西二斗梁,北至第六平台;3.经红丰村、砚台山东一社、砚台山社、砚台山西社共同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形成此界线决定;4.住宅决定在西屲边,由以上单位同大墩梁社共同界定,以后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争议的这些土地,红丰村民委员会分给红丰中学以后,该校并没有由单位统一耕种,此前的两任校长薛庭勇、宋秉鲜将土地分给了在校的老师耕种,但是这些老师工作一旦有变动,便发生非法土地买卖现象。2005年秋季,王财基及部分砚台山社农民将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占有耕种,其中王财基耕种范围内4亩土地。2007年,王永炯担任校长后积极与红丰村民委员会、北滩乡人民政府等单位、组织协调王财基等返还土地事宜,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关于红丰中学原部分教师耕种的争议的部分土地去向问题,有人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县纪委曾涉入调查。2015年1月14日,红丰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红丰中学作为承包方(乙方)补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孙奋贵、路辉、张丙南、王玉等作为社长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红丰中学诉请涉及的200亩土地系红丰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2001年,红丰中学与红丰村民委员会及砚台山社、砚台山东社、砚台山西社达成的《红丰中学大墩梁水地界线协议决定》以及2015年1月14日,红丰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红丰中学作为承包方(乙方)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北滩乡人民政府(现北滩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承包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2015年1月14日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严重瑕疵,因此,红丰中学并未取得争议之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鉴于此,红丰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财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丰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丰中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红丰中学诉请涉及的200亩土地系红丰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红丰中学作为红丰村民委员会集体以外的单位,其承包该集体土地,既需要红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又要经过北滩镇人民政府的批准。2001年10月31日,红丰中学与红丰村民委员会及砚台山社、砚台山东社、砚台山西社达成的《红丰中学大墩梁水地界线协议决定》以及2015年1月14日,红丰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红丰中学作为承包方(乙方)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未经过红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北滩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红丰中学并未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丰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靖远县北滩镇红丰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