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汝欣与孟兆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欣,孟兆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252号原告:赵汝欣,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兆仁,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汝欣与被告孟兆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被告孟兆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兆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1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因土地问题,被告孟兆仁无故用石头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处理,将被告依法拘留7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兆仁辩称,原告有错在先,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私自将被告栽种的树苗拔出,殴打被告的妻子李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打斗而产生后果,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相应花费。对此,被告表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有住院挂床行为,用药与伤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对此,被告表示:应当开具发票,不应使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足以证实其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是否使用发票非认定鉴定费用的必要条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调取了纠纷发生的相关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83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9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原告表示:1、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伤情鉴定费,由鉴定费收据可以证实。3、误工费,住院10日、休息10日,每日按照135元计算,共计2700元。4、护理费,住院10日,每日按照135元计算,共计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日,每日20元,共计200元。6、交通费,依法主张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主张1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赵汝欣与被告孟兆仁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孟兆仁持石块将原告赵汝欣头部打伤,赵汝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孟兆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兆仁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告赵汝欣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土地问题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原、被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综合可以认定,原告赵汝欣头部受伤系因被告孟兆仁持石块击打所致,因此,被告孟兆仁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汝欣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土地纠纷,而是拔掉了被告种植的树苗,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孟兆仁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就诊时间一致,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应认定为3544.83元。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医院建议休息1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0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日90.1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802元(20日×90.1元)。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每日按照青岛市本地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90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每日按照20元计算,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伤情,本院支持200元。对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44.83元、误工费180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57.46元[(3544.83元+1802元+900元+200元+200元+300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仁赔偿原告赵汝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汝欣负担21元,被告孟兆仁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