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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401号原告: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70号1幢。法定代表人:随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登艳,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室桥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苑9幢1-1室。法定代表人:徐杏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公司)诉被告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铁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登艳,被告铁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客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所有的车辆浙A×××××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90171,经办人是方碧,当时经办人方碧实付49890,并承诺每月分期支付剩余费用。但截至今日仍未付清欠款,并且联系不上经办人。2016年1月21日,方碧又在原告处维修浙A×××××号汽车,发生维修费4718元。2016年4月28日,方碧支付5000元,支付的是1月21日的维修款,余款用于抵扣1月7日维修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维修费398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豪客公司以被告另有支付5000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维修费34890元。原告豪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维修单一份,证明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到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90171元的事实。被告铁联公司答辩称:牌号为浙A×××××系被告铁联公司名下车辆。该辆车系案外人李国双与被告铁联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铁联公司名下。2013年之后,李国双转让给方碧,由方碧经营至今。故被告铁联公司对具体维修及维修费支付情况不清楚。关于维修费用的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豪客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铁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方碧将被告铁联公司名下浙A×××××号汽车交由原告豪客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28日,经原告豪客公司与方碧结算确认共发生维修费90171元。原告自认,方碧于车辆维修当时支付维修费4989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牌号为浙A×××××车辆维修费时多付282元可抵扣案涉车辆维修的费用。此外,方碧另行支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豪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19元。本院认为:牌号为浙A×××××车辆登记在被告铁联公司名下,原告豪客公司有理由认为案外人方碧的交付维修行为系代表被告铁联公司。被告铁联公司对于该次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豪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豪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浙江铁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