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辛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辛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001号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6号附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120225X4。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辛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辛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宇、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和崔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利息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至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缺乏工程材料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月20‰,双方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2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各发放贷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发放贷款6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2016年6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辛斌等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在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原告的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而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小额借款合同。关于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故被告应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等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尚欠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但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审定承担方,而并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县同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付荣慧审 判 员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