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任振意诉上海红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振意,上海红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2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振意,男,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红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1379室。法定代表人徐俊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任振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红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任振意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可证实,红硕公司擅自提前收回系争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未予支持确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任振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红硕公司提交意见称,任振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红硕公司应向任振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系争房屋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双方确曾因任振意擅自以产权人委托人的名义欲将系争房屋挂牌转租,红硕公司又擅自拿走系争房屋电闸的保险丝等事宜发生过争执,但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应认定系争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任振意诉称红硕公司存在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系争房屋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红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任振意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但其为此所提供的照片、短信截屏等证据材料,系属任振意应在原审审理时应当提供但因其怠于行使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原审判决后新发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即使按任振意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能够成立。任振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振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审 判 员 顾恩廉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