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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钟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某凡、李某秋,均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凡、李某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黎甲(在逃)商量好偷电池卖钱,之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让其驾驶车辆一起去偷电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H**8的小型货车搭乘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到了桃江县花果山乡漆家田基站。黎甲将基站的门撬开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液压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用作后备电源的两组共48个理士铅酸电池、用作蓄电池之间连接的12个铜鼻及部分电缆线拆卸下,搬到被告人钟某某所开的货车上。在开车回去的路上,被告人曹某某又提出去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的基站去偷电池。被告人钟某某便驾车载着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到了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基站内的两组共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拆卸下来,运到基站外。在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准备将卸下的电池从基站外搬到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车上时,民警接到基站维护公司职工的报警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将还未搬上车的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发还给随后赶到现场的基站维护公司职工,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某的货车、车上的作案工具、48个理士铅酸电池、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及40米电缆线。次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电池和电缆线发还给了基站维护公司职工。经鉴定,被盗电池、铜芯线、铜鼻价值人民币39563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黄甲、彭某军、周某然、李某喜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伙同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均系主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聂某凡、李某秋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黎甲(在逃)商量好偷基站电池卖钱,之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让其驾驶车辆一同去偷电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H**8的小型货车搭乘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前往桃江县花果山乡漆家田基站。黎甲将基站的门撬开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液压钳等工具将基站内用作后备电源的两组共48个理士铅酸电池、连接蓄电池之间的12个铜鼻及部分电缆线拆卸下,搬到被告人钟某某所开的货车上。在开车回去的路上,被告人曹某某又提出去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的基站偷电池。被告人钟某某便驾车搭乘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来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基站内的两组共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拆卸下来,运到基站外。在被告人曹某某和黎甲准备将卸下的电池从基站外搬到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车上时,已接到基站维护公司职工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并将还未搬上车的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发还给了随后赶到现场的基站维护公司职工。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某的货车、车上的作案工具、48个理士铅酸电池、48个双登铅酸蓄电池及40米电缆线,于次日将扣押的电池和电缆线发还给了基站维护公司职工。经鉴定,被盗电池、铜芯线、铜鼻共计价值人民币39563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基站电瓶已经发还基站维护公司。5、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曹某某、钟某某均非银辉公司职工。2、证人彭某军的证言,证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桃江片区花果山乡漆家田基站内的48个电池,在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盗。当天晚上,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内的电池也被盗了,一名小偷在行窃时被桃江县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周某然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晚上9时许,他同事打电话告诉他说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电池被盗,并报了警。后他和几个同事都来到了资阳区的基站位置,发现该站点内的48个电池被人从机房内拆了出来,并在现场抓获了一名小偷。4、证人李某喜的证言,证实曹某某、钟某某是帮他做事,他一天给每人发150元工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均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能辨认出在2016年5月24日晚上同他一起盗窃基站电瓶的黎甲、被告人曹某某。六、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被盗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等情况。七、鉴定意见以及价格认定过程说明证实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3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凡、李某秋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交之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涉案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仍然积极准备作案车辆,之后伙同他人一起参与拆卸基站电池,其在共同犯罪中确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属于其“认罪态度好”的范畴,并不能成立立功,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资阳区新桥河资江干线补点1基站内电池时,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