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唐某珮与唐某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珮,唐某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624号原告:唐某珮,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唐某珮之母),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官山路*号。被告:唐某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路**号。原告唐某珮与被告唐某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珮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21年共5年的抚养费合计65068.3元(每年给付130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因感情破裂,经临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原告由母亲陈某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月。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高等教育考试,被山东济宁医学院录取,学制5年。根据录取通知书,原告每年学费为6200元,还另需向学院缴纳生活用品费560.28元,再者,原告上学期间还将支付生活费和往返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尽管原告即将成年,但即使成年后在校就读期间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该部分费用完全由母亲支付,显示公平。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行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唐某江辩称,原告实际出生日期是1998年9月12日,至起诉时原告已经成年。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但鉴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原告母亲陈某分娩时的住院病历相佐证,且与原告母亲陈某和被告离婚调解书上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相符,故被告所举的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唐某江于1992年10月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9月12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生育原告。2010年8月4日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江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与被告唐某江自愿离婚,原告由陈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江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2016年原告通过高等教育入学考试,被济宁医学院(临床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录取,学制5年。原告认为其尚未成年,即使成年后在校就读期间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作为其父亲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行支付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主张其尚未成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故在原告起诉时其已经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权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只能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并且接受的是高中以上学历教育,故其请求被告唐某江支付成年后接受大学教育期间的抚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院认为,该解释中”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因残疾、智力低下、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而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致使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自身情况并未因上述情形而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唐南江支付其接受大学教育期间的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