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永与董建忠、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董建忠,梁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778号原告:葛永,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董建忠,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梁艳,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葛永诉被告董建忠、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忠、梁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生意买卖关系,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分别为4000元和2672元,被告分别打了欠条和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字,并答应第二天支付货款。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在荷花园农贸市场20号经营农副产品零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元月份,被告开始不接电话,不见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2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诉状书写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忠、梁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原告葛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一张,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672元。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两被告在荷花园农贸市场20号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被告从2013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分别为4000元和2672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食用油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向原告出示了欠油4000元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认可欠款的基础上,理应按约定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因荷花园农贸市场20号经营农副产品店铺由被告董建忠、梁艳两人长期共同经营,对在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6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以2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违约条款,对该部分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状的代书费300元,因该笔费用不是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忠、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永货款6672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董建忠、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