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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洪喜与被告包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洪喜,包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49号原告:芦洪喜,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包晓玲,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芦洪喜与被告包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晓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晓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包晓玲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由王国庆担保,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有借贷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芦洪喜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包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