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道秀、李周静等与陈启海、陈红梅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陈启海,陈红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18号原告:周道秀。原告:李周静。原告:李爱玲。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启海。被告:陈红梅。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92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5824897812。负责人:侯海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与被告陈启海、陈红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被告陈启海、陈红梅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诉称,2015年10月5日,李先安驾驶鄂H××××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转斗至胡集,行至丰胡路胡集高速桥洞处与陈启海驾驶的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陈红梅)临时停驶追尾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先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安承担主要责任,陈启海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给付原告21600元。陈启海驾驶的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69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李先安承担主要责任,陈启海承担次要责任;A3、村委会、农贸市场证明、居委会、残疾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死者李先安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另李先安的哥哥李先忠长期由李先安扶养。A4、摩托车定损单1张,证明车辆损失为2000元;A5、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先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陈启海、陈红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有扶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被告陈启海、陈红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启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属于合法有效车辆。B2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B3、钟祥市胡集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李先忠系五保供养对象,李先忠不是李先安的被抚养对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A1、A2、A4、A5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启海、陈红梅提交B1、B2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三被告对其证明李先安为李先忠的扶养人有异议,三被告认为李先忠不是李先安的被扶养人。因李先忠系听力残疾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证明李先安为李先忠扶养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李先忠享有国家补助,不能证明李先安未扶养李先忠结合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可证实李先忠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李先安驾驶鄂H××××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转斗至胡集,行至丰胡路胡集高速桥洞处与陈启海驾驶的鄂F××××ד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陈红梅)临时停驶追尾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先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安承担主要责任,陈启海承担次要责任。鄂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红梅所有,陈红梅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7日0时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启海向原告方垫付了21600元。另查明,死者李先安生于1954年9月2日,其生前在钟祥市胡集镇农贸市场从事鲜肉类销售工作并居住在农贸市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确认被告陈启海承担30%的责任,死者李先安承担70%的责任。因鄂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李先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生活状况及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王素梅、周庭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分别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13969元(27051元×19年)、丧葬费236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629元。综上所述,关于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446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2629元,由被告陈启海承担30%的责任即129788.7元,该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余29788.7元由陈启海赔偿,另扣除被告陈启海垫付的21600元,其还应赔偿81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人民币212000元;二、被告陈启海赔偿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人民币8188.7元;二、驳回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周道秀、李周静、李爱玲负担500元,由被告陈启海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