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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FMVXXX号银白色轿车沿招远市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驾乘的车辆因超车发生纠纷,在招远市金丝厂门口处,被告人于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所驾车辆截停,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肾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梦芝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