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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羁押前住山东省阳信县。199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199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三百元;2001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7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惠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福田村孙武四路处,窃取孙某停放在孙武四路的红色德龙半挂车(鲁M×××××)货箱下一条朝阳牌95∕1200型汽车轮胎及轮毂。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2900元。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龙某驾驶鲁M×××××东南牌面包车,窜至惠民县车管所对面的现代物流院内,窃取孟某停放在院内的鲁M×××××、鲁M×××××两辆陕汽德龙半挂车德通牌备胎及轮毂各一只。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驾驶鲁M×××××东南牌面包车在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福田村孙武四路处,窃取孙某停放在孙武四路的红色德龙半挂车(鲁M×××××)货箱下朝阳牌95∕1200型汽车备胎一只。经鉴定,价值2900元。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龙某驾驶鲁M×××××东南牌面包车,在惠民县车管所对面的现代物流院内,窃取孟某停放在院内的鲁M×××××、鲁M×××××两辆陕汽德龙半挂车德通牌备胎各一只。经鉴定,价值3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孙某、孟某损失2900元、3200元。综上,被告人龙某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孙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李某、马某、程某甲、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惠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惠)公(刑)鉴(痕)字[2016]06号足迹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1997)莱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1998)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1)滨刑初字第221号、(2008)滨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淄刑执字第254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龙某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