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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庆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贺,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贺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无证驾驶“FUWEI”牌无牌照紫红色“48”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沿前进大街相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因车祸伤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庆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庆贺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5万元,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庆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作案后,被告人王庆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学 育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双人民陪审员 申 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