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30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辛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立有借据三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三支,证明被告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三次借款共计23000元的事实。被告辛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三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辛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三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3000元,均立有借据,15000元和2000元的借款借据上均注明月利率为20‰,6000元的未注明利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6000元借款,因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1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