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滨海县天场镇徐丹村将集体所有的176亩基本农田承包给周某(另案处理)挖塘筑圩养鱼,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期间,负责徐丹村的土地巡查,但李某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巡查,没有发现徐丹村将基本农田承包给他人挖塘养鱼,致使基本农田遭到破坏的事实。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鱼塘表土复原工程造价人民币170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鱼塘土地复垦改良工程造价3021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滨海县天场镇徐丹村将集体所有的176亩基本农田承包给周某挖塘筑圩养鱼,致使基本农田遭到破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身为滨海县天场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负责徐丹村的土地巡查,但李某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巡查,没有发现徐丹村将基本农田承包给他人挖塘养鱼,致使基本农田遭到破坏的事实。经鉴定,鱼塘表土复原工程造价人民币170879元,鱼塘土地复垦改良工程造价人民币302104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729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于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滨国土资委[2008]3号任职通知及年度考核登记表、滨海县天场镇徐丹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村二组群众会议记录、滨海县天场乡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滨海县天场镇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图、滨海县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土地恢复工程设计预算、周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及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土地巡查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基本农田遭到破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