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信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信亮,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信亮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园西小区内因错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李信亮用拳头、砖块击打李某头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为轻伤二级;枕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到案后,李信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信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李信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信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袁冬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