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福龙与魏亚娜、曾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龙,魏亚娜,曾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124号原告:苏福龙,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魏亚娜,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惠琴,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福龙与被告魏亚娜、曾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被告曾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亚娜立即向苏福龙返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曾惠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8月8日起,曾惠琴向苏福龙借款,累计金额4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苏福龙向曾惠琴催讨,曾惠琴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魏亚娜。2014年5月9日,魏亚娜、曾惠琴向苏福龙出具一份《借条》,约定魏亚娜向苏福龙借款48万元,曾惠琴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多次催讨,魏亚娜、曾惠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魏亚娜未作答辩。曾惠琴辩称,其帮苏福龙与魏亚娜“牵线”,借款未经过其手,苏福龙直接出借款项给魏亚娜,魏亚娜也是自己付利息给苏福龙。其没有文化,当时要在《借条》上写见证人,但是苏福龙要求写担保人,称担保人、见证人没有区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魏亚娜向苏福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魏亚娜向苏福龙借48万元”;曾惠琴在该《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背面载明还款计划“于2016年3月15日还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还1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还10万元,2018年3月15日还8万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补偿金4.5万元”;魏亚娜、曾惠琴均签字确认。2016年4月1日,苏福龙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惠琴先后向苏福龙出具四份《借条》,日期与主要内容分别为:2011年8月8日,借款5万元,月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月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4月9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一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29日,魏亚娜向苏福龙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魏亚娜向苏福龙借48万元,所有的借条(以魏亚娜与曾惠琴的借条作废)以现在的借条为主,每月以一分的利息支付(2017年9月份开始归还本金)”;曾惠琴在该《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苏福龙主张,其经营液化气店,销售煤气灶,店里有现金;本案借款的23万元直接支付给魏亚娜,其余25万元系拿现金到曾惠琴家中交给曾惠琴经手的,魏亚娜没在场,后曾惠琴告知已将借款交付给魏亚娜;2014年5月9日,苏福龙与曾惠琴同往幼儿园找魏亚娜,苏福龙要求魏亚娜出具《借条》,曾惠琴作为担保人,《借条》背面的还款计划系魏亚娜所写。曾惠琴主张,魏亚娜系经营幼儿园的,所用煤气均找苏福龙;魏亚娜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新的《借条》,称自己有房产,要相信会还款,背面的还款计划也是魏亚娜所写,除此外的涉案五份《借条》原件被苏福龙撕掉;上述五份《借条》系苏福龙要求曾惠琴代魏亚娜出具的,全部借款均未经过曾惠琴,均系直接转账给魏亚娜的,没有拿到25万元现金,苏福龙也没去过曾惠琴家。以上事实,有苏福龙提供的《借条》(六份)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魏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根据苏福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曾惠琴先后出具四份《借条》,确认其向苏福龙借款的金额为25万元;魏亚娜与曾惠琴先后出具两份《借条》,确认魏亚娜向苏福龙借款的金额为48万元,曾惠琴系担保人,2014年5月9日《借条》约定了还款计划。苏福龙与曾惠琴均确认,曾惠琴代魏亚娜出具四份《借条》,相应的借款25万元实际上系魏亚娜所借。苏福龙主张全部借款均以现金支付,曾惠琴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是前后多份《借条》形成证据链,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曾惠琴代魏亚娜以及魏亚娜直接向苏福龙借款多次,累计金额为48万元。2014年5月9日《借条》约定还款计划即“于2016年3月15日还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还1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还10万元,2018年3月15日还8万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补偿金4.5万元”,现第一期1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魏亚娜应当依约向苏福龙偿还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2014年5月9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魏亚娜长期占用款项不予返还,可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保证责任,曾惠琴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明确,2014年5月9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苏福龙要求曾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借款,苏福龙应当在相应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亚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苏福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曾惠琴对魏亚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苏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福龙负担1500元,魏亚娜、曾惠琴负担8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 程万 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